高雄律師-楊岡儒律師【生活法律專欄(4)】媽媽已經失智(失智老人),涉及聲請監護宣告及其他家屬(扶養義務人)棄養或遺棄之問題





 



2012.8.30高雄律師-楊岡儒律師


 


楊律師您好:


(一)我的法律問題:


如何要求同母異父的 3 兄共同扶養, 告兄返回不當得利? 告他遺棄? 聲請共同扶養? 若我想提告, 要以何種請求方式起訴3兄最直接, 最簡單? 民事起訴狀要如何聲請???


 


(網友)說明: (原文字內容)


1.母親「已失智」, 她「本人」無法訴請 3 兄扶養


2.弟弟為主要扶養人, 媽的老人年金都他領、戶籍也在他那兒。但他「懶得」聲請媽媽為禁制產人, 所以他無法取得母親的監護人資格, 無法提告



楊岡儒律師回覆:


一、本件涉及扶養義務之判定,並非不當得利之問題。因此係扶養義務之責任分配


二、若確實涉及遺棄,可由刑法上遺棄罪判定


三、可聯繫各地法院之訴訟輔導科,若您在高雄地區,則聯繫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。


四、母親失智,可聲請監護宣告(舊法之「禁治產宣告」),由法院裁定您任監護人,再依法以您母親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訴訟(含民事及刑事)。


五、建議可先聯繫社工或社會局 () 等各地方社福單位,查訪及協助

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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相關主要法規(節錄)


民法第 14  


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,法院得因本人、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,為監護之宣告。


 


民事訴訟法


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


597   監護宣告之聲請,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。


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,於前項聲請準用之。


 


598  


監護宣告之聲請,應表明其原因、事實及證據。


 


599  


法院得於監護宣告之程序開始前,命聲請人提出診斷書。


 


600  


監護宣告之程序,不得公開行之。


 


601  


法院就監護宣告之聲請,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,依職權為必


要之調查。


調查費用,如聲請人未預納者,由國庫墊付。


 


602  


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。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


其健康者,不在此限。


前項訊問,得使受託法官為之。


 


603  


監護之宣告,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,不


得為之。


 


604  


監護宣告之裁定,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並附


理由。


前項裁定,應送達於聲請人、受監護宣告之人、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


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;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,並應送


達之。


 


家事事件法 (民國 101 01 11 公布)


3 (家事事件之種類)


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:


四、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。


 


5 (管轄)


家事事件之管轄,除本法別有規定外,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;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,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。


 


11 (社工人員陪同)


未成年人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,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時,必要者,法


院應通知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


同在場,並得陳述意見


前項情形,法院得隔別為之,並提供友善環境、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,保


護意見陳述者及陪同人員之隱私及安全。


 


監護宣告事件


164 (管轄及費用負擔)


下列監護宣告事件,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


所地法院管轄;無住所或居所者,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:


一、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。


二、關於指定、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。


三、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。


四、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。


五、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。


六、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。


七、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。


八、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。


九、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。


十、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。


十一、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。


十二、關於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。


十三、關於其他監護宣告事件。


前項事件有理由時,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。


除前項情形外,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

165 (程序能力)


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,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


告之人有程序能力。如其無意思能力者,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


人。


166 (診斷書之提出)


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,宜提出診斷書。


167 (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鑑定人之訊問)


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。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


其健康者,不在此限。


監護之宣告,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,不


得為之。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。


168 (裁定應附理由及送達)


監護宣告之裁定,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並附


理由。


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,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。


第一項裁定,應送達於聲請人、受監護宣告之人、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


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;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程序監理人或法定代


理人者,並應送達之。


169 (裁定之生效及公告)


監護宣告之裁定,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。


前項裁定生效後,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,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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